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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部分

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一,皇帝名义上为帝国军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

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

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表示赞成。

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

“第四款,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关于帝国皇帝这条,其他委员并没有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因为既然主旨可以确定,则细枝末节的问题也不复为严重障碍。

令人遗憾的是,很多时候,政治家们有意无意地把精力集中在表面上的琐碎事态,却忌讳讨论问题的根源,无知之外,更多地则是趋利避害的经济人本性使然。

没有实力的支撑,再完美的变革方案都会像早春的雨雾那样空淡无力。

接下来的两条,也是行政方面极其关键的两条,乃是文易亲自执笔所作:“第三条,帝国总理。

第一款,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三十五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十五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

“第二款,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帝国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

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三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

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

国会在当年度国会召开一月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

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休会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理大臣,但国会复会后,其施政咨文应至少在国会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

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开会期,由参议员提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理大臣,任期至本届国会改选为止……”

“第四条,帝国国会。

第一款,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会。”

“第二款,一,众议院由全国每五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

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二十五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五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

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

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和此后每十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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